发改委:暂停招标代理机构资质、工程咨询资质申请

※发布时间:2018-5-11 14:43:40   ※发布作者:habao   ※出自何处: 

  国家发改委日前发布2017年第9号公告,决定今年暂不受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申请。

  7月31日,受国家发改委法规司委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组织市场主体、业内专家学者,就《招标投标法》第十四条关于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质管理的条款修订收集意见。会议主要讨论:

  资质“取消”是大势所趋,2017年将注定是资质不平凡的一年。本届牵动的“牛鼻子”就是深入推进“放管服”,在建筑业市场管理的表现之一就是,对企业资质做“减法”。

  2014年,对建筑业企业专业承包资质类别由60个减少为36个,其中19个专业承包资质直接取消;

  2015年,住建部取消了4个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将资质换证调整为简单换证,资质许可机关取消对企业“资产、主要人员、技术装备”指标的考核;

  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行业发展需要,我委正在研究制定新的管理,今年暂不受理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申请。鉴于《国家发展委批准的2012年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名单》(国家发展委2012年第27号公告)公布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即将届满,决定将该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有效期统一延续至新管理实施之日。为方便该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从事相关业务,减轻其负担,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延续期内,我委不换发新证,各单位可依据原证书和本公告从事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业务。

  公告称,根据工程咨询行业发展需要,发改委正在研究制定新的管理,今年暂不受理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统一延续至新管理实施之日。

  此前国家发改委就《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稿,国家发改委拟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调整为社会组织对工程咨询单位开展行业自律性质的资信评价。征求意见稿明确,行业自律性质的资信评价等级,仅作为委托咨询业务的参照。任何单位不得对未参加或未获得资信评价的工程咨询单位设置执业。这也就意味着没有工程咨询资格证书或未获得资信评价证书的单位也可以开展相关业务。

  另外,记者了解到,按照国家发改委意见,新的《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出台后,原有甲、乙、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作废,这些单位将重新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甲乙级)证书。

  为此,国家发改委已初步拟定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工作计划:9月为申报时间,10-11月为专家评审时间,12月上旬进行公告的安排。

  日前,国家发改委就《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根据征求意见稿,国家发改委拟取消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调整为社会组织对工程咨询单位开展行业自律性质的资信评价。

  目前,根据现行有效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发展委令2005年第29号),工程咨询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发展委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凭《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开展相应的工程咨询业务。

  而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已经没有资格证书认定的相应条款。征求意见稿中提出,在行业、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组织,可以在自愿接受国家和省级发展委的指导监督下,对工程咨询单位开展行业自律性质的资信评价工作。

  征求意见稿还明确,行业自律性质的资信评价等级,仅作为委托咨询业务的参照。任何单位不得对资信评价设置机构数量,不得对各类工 程咨询单位设置区域性、行业性从业,也不得对未参加或未获得资信评价的工程咨询单位设置执业。

  据悉,2017年1月,国家发改委还刚刚就《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和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在上一版的征求意见稿中,还保留了“工程咨询单位应取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在认定的专业和服务范围内开展工程咨询业务。”的条款,时隔不到半年,此次征求意见稿已经删除相应条款。

  为贯彻落实《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的意见》(中发〔2016〕18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等有关要求,加强对工程咨询行业的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保障工程咨询服务质量,我们起草了《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人士可以在2017年8月16日前,登陆国家发展委门户网站(首页“意见征求”专栏,进入“《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栏目,提出意见。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咨询行业的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保障工程咨询服务质量,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的意见》(中发〔2016〕18 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 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工程咨询是以技术为基础,遵循、、科学的原则,综合运用多学科知识、工程实践经验、现代科学和管理 方法,在经济社会发展、投资建设项目决策与实施活动中,为各 类投资者和部门提供阶段性或全过程咨询和管理的智力服务。

  第四条 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的从业行为,关系到投 资的科学决策,关系到企业投资活动的规范和风险防控,关系到各类工程建设质量,关系到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国家发展委负责指导和规范全国工程咨询行业发展,制定工程咨询单位从业规则和标准,规范工程咨询单位 及其人员执业行为,完善工程咨询行业资信评价机制。地方各级 发展部门负责指导和规范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咨询行业发展。 各级发展部门对工程咨询行业的协会、商会进行政策和业务指导,依法加强监管。

  (二)项目咨询:含项目投资机会研究、投融资策划,项目书(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资金申请报告的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价、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咨询等内容;

  (三)评估咨询:各级及有关部门委托的对规划、项目 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的评估,规划和项目中期评价、后评价、项目概预结决算审 查,及其他履行投资管理职能所需的专业技术服务。

  (四)全过程工程咨询:采用多种咨询方式组合,为项目决 策、实施和运营持续提供局部或整体解决方案。

  第八条 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恪守职业规范和职业,接受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咨 询质量责任制,、、科学地为委托方提供服务。

  第十条 工程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工程咨询服务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促进优质优价,价格垄断和恶意低价竞争。

  第十一条 工程咨询单位应当和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各方义务并共同遵守。合同中应明确咨询活动形成的知识产 权归属。

  第十二条 咨询文件上必须加盖工程咨询单位印章和主持该咨询业务的咨询工程师(投资)本人执业专用章。

  第十 企业投资项目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工程咨询单位为其提供咨询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指定。

  第十四条 投资项目委托工程咨询单位提供咨询服务的,应参照行业资信评价结果,在同等条件下择优选择。

  第十五条 部门开展与项目有关的审批、管理等工作, 原则上应委托具备相应信用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第十七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是工程咨询行业从业人员的核心力量,应当增强服务意识和责任意识,不断提高执业水平,认真履行工程咨询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境外工程咨询单位在我国境内从事工程咨询业务,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和行业的有关。我国工程咨 询单位在境外开展工程咨询业务,应遵守我国有关和当地有 关法律。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委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研究制定各专业的咨询服务指南,促进工程咨询行业专业化发展。

  第二十条 行业、具备相应能力的社会组织,可以在自愿接受国家和省级发展委的指导监督下,对工程咨询单位开展行业自律性质的资信评价工作。

  行业自律性质的资信评价等级,仅作为委托咨询业务的参照。任何单位不得对资信评价设置机构数量,不得对各类工 程咨询单位设置区域性、行业性从业,也不得对未参加或未获得资信评价的工程咨询单位设置执业。

  第二十二条 甲级资信的评价工作,由国家发展委根据 本办法第二十条的,指导监督社会组织开展。

  乙级资信的评价工作,由省级发展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 条的,指导监督本地区社会组织开展。

  第二十 对工程咨询单位的资信评价结果,由国家和省 级发展委通过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开展工程咨询单位资信评价工作的社会组织,可以根据本办法及资信评价标准制定评价细则、实施程序,以及资信证书变更、注销等相关,并向获得资信评价的工程咨询单位颁发资信评价等级证书。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级发展委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及有关,对工程咨询单位及其人员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对检查发现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记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工程咨询单位已获得资信评价等级的,由开展资信评价的组织取消其评价等级;涉及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按照有关处理。

  (三)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 害其他工程咨询单位利益,严重违反职业和行为准则的;

  第二十六条社会组织开展资信评价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或省级发展委责令其纠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资信评价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发展委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委。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 月日起施行。《工程咨询 业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国家计委令2号)、《工程咨询单位资 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委2005年第29号令)、《国家发展 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6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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