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北京市人民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本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八条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2、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监理费用的收取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执行。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建设监理费,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可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130%至150%计收;合作监理的,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3、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并处1万元至3万元罚款的处罚。”
根据《北京市人民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的,本应作如下修改:
十四、《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第12号令修改)
1、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到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办理资质认定手续。”
现发布《北京市人民关于修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修改为:“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处分: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未经本市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中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合作监理,没有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合作双方、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汇编重新公布。
(1995年2月21日北京市人民第5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二)甲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第八条成立监理单位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成立外商投资监理单位,应当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九条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由所在的监理单位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不得从事监理工作。
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销,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被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十八条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的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的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应当按照投资方的要求或者合同的,由国内或者国外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由国外监理公司进行监理的,应当有国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并应当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
中外共同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国外有关的监理技术或者接受国外监理公司的技术咨询。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贷款建设的工程的工程建设监理费,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可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130%至150%计收;合作监理的,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二十一条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缴纳监督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上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处分:
第二十四条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未经本市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中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合作监理,没有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合作双方、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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