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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
领导、分级负责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是《条例》确定的重要原则。这项原则的核心是确立有关人民对事故调查处理的领导权。
(一)事故调查处理必须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法律定位,是一个重大原则问题。实行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安全生产实行行政负责制。党和国家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实行和强化行政负责制。各级地方人民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组织调查处理事故,有关人民责无旁贷。
2.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是各级人民的。
《》、《国务院组织法》、《地方人民组织法》明确,各级人民是国家和地方的组织,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对国家和地方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包括事故调查处理,应当置于各级人民统一领导之下。
3.领导、分级负责原则既符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又有利于发挥、协调有关部门的作用。强调领导、分级负责,不仅不会有关部门的作用,反而会在统一领导下更好地发挥其职能作用。在有关人民不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情况下,需要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受权或者受托的部门在本级领导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由其牵头组织成立的事故调查组是的调查组而不是部门的事故调查组。不论有关人民授权或者委托哪个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都需要其他部门的参加和配合。
4.事故报告、抢救、调查处理后工作都要依靠地方人民。事故调查工作与事故报告、抢救、调查处理后工作是一个有机整体,都离不开地方人民的领导。事故信息报告要依靠地方,事故应急救援和现场抢险要依靠地方,事故调查处理
(二)事故调查的一般
按照属地分级组织事故调查的原则,《条例》对组织事故调查的具体方式,即直接组织调查和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分别作出了。
1.有关人民直接组织调查。《条例》第十九条对有关人民直接组织事故调查,作出了下列:
(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级人民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3)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设区的市级人民还包括地区行政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州、盟人民。
(4)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未造员伤亡的,县级人民也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县级人民还包括县级市人民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旗人民。
2.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在有关人民不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情况下,《条例》对有关人民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作出了下列:
(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条例》所称的有关部门既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包括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目前有关人民通常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有时授权或者委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事故调查的特别。
鉴于事故调查工作情况复杂和有关法律、行规对某些事故调查的主体另有,因此《条例》除了对事故调查作出一般之外,还作出了下列特别:
(1)提级调查。对于一些情况复杂、影响恶劣、涉及面宽、调查难度大的事故,上级人民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由下级人民负责调查的事故。《条例》第二十条关于提级调查的,没有上级人民的层级,在实践中可能是上一级,但也不限于上一级人民,还可能提到上两级人民乃至国务院直接组织调查。
(2)升级调查。有些事故发生时根据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确定了相应事故等级并由有关人民组织调查,但经过一定时间后事故情况有所变化而构成了上一级事故,这就需要按照提升后的事故等级另行组织调查。譬如,在一定期限内出现了伤亡人员或者重伤(急性工业中毒)者医治无效死亡而导致伤亡人数增加的情况。所以,《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应当由上级人民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跨行政区域的事故调查。有些事故特别是流动作业事故(如交通运输事故)的发生地跨两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需要确定事故调查主体。对于异地发生事故的调查,《条例》第二十一条:“特别重大以外的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应当派员参加。也就是说,两地有关人民负有共同调查跨行政区域事故的职责,双方应当相互支持和配合,任何一方不得参加事故调查。
4.法律授权部门组织事故调查。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的一般,国家和省、设区的市、县四级人民分别负责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调查工作。
此外,国家制定的有关法律、行规中直接对组织事故调查的主体作出了特殊,即由部门直接组织一些特殊事故的调查。也就是说,按照现行法律,有关人民是事故调查的一般主体,法律授权部门是事故调查主体中的特殊主体。所以,《条例》第四十五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规或者国务院另有的,依照其。”该条在明确特别重大事故国家调查权的前提下,允许由特别法授权的部门直接组织特殊事故的调查。目前,对法律授权部门直接组织事故调查有明确的,主要有《海通安全法》、《海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铁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规授权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也要依靠有关地方人民的支持和配合。
必须指出,由法律授权部门直接组织事故调查,是领导、分级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一种特殊形式。法律授权部门也要在本级人民领导下开展事故调查。不论是授权或者委托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还是法律、行规授权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都必须接受有关人民的领导,而不能各行其是。即便是法律授权部门所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和作出的事故批复,也要征求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的意见,并报本级人民同意。
(三)事故调查组的地位及其职责
确定事故调查组的法律地位,明确的事故调查参与单位,严格履行的事故调查职责,建立和谐高效的工作机制,事故调查组的统一性、权威性和纪律性,对于查明事故情况、认定事故原因和性质、实施事故责任追究和防范事故,十分重要。
1.参与事故调查的单位。《条例》对组成事故调查组的单位和参加单位分别作出了。
(1)事故调查组的单位。《条例》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在实践中,有关人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机关以及同级工会通常都是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单位。有关人民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否参加事故调查组的问题,有两种情况需要注意:一是有关人民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的,它是事故调查组的单位并且领导事故调查工作;如果授权或者委托其职能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人民不是事故调查组的单位。二是发生某些行业或者领域
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人民设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有关部门是事故调查组的单位。
(2)事故调查的邀请单位。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负有追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职责。检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既有利于支持、协助有关人民部门调查处理事故,又有利于履行职责。加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联系和配合,是建立联合执法机制的需要。《条例》第二十二条,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
这里需要注意三个问题:
1)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是邀请检察机关参加事故调查的前提条件。生产安全事故的性质有责任事故与非责任事故之分,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既有行政责任,又有刑事责任。有的责任人既要负行政责任又要负刑事责任,有的只负行政责任不负刑事责任。有关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不可先确定,只有经过调查才能确定。因此,有必要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通过调查,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故责任人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提起公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事故调查中职责不同、目标一致。检察机关参与事故调查主要是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安全生产法》等法律的,负责对生产安全事故涉嫌职务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立案侦查、和起诉,目的是惩治安全生产犯罪。行政机关主要是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提出事故责任追究的意见、和实施行政处罚。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同属,虽有职责分工不同,但其共同目标都是依法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者,共同构建安全生产法律秩序。
3)调查组单位与检察机关应当相互支持配合。两者在事故调查中应当加强相互联系和支持,紧密合作、沟通协商,共同完成事故调查工作。
2.事故调查组的职责。事故调查组依法享有事故调查权,责任重大,其职责必须明确具体。《条例》第二十五条的五项职责,是事故调查组开展工作的主要法律依据。
(1)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这就要求事故调查组按照尊重科学、实事求是和“放过”原则,查清事故基本情况,为认定事故的性质和责任提供最直接、最真实、最可靠的有关材料、。事故基本情况应当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具有确凿充分的证明力和力。
(2)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根据对事故基本情况的分析判定,事故调查组应对事故性质作出属于责任事故或者非责任事故的认定。经认定属于责任事故的,应当确定明确的事故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界定不同事故责任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条例》对事故调查组及其提交的调查报告的基本要求是定性准确、责任明晰、程序。
(3)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条例》所称的事故责任者,既包括事故发生单位和对事故报告、抢救、调查、处理负有责任的行政机关,又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行政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事故调查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条例》赋予事故调查组享有对事故责任者处理的权。事故调查组要准确认定责任主体,分清责任。处理应当体现权责一致、责罚相当、宽严相济的原则,于法有据。
(4)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事故是教员,调查事故不仅要体现责任追究,更要总结吸取血的教训。要提出可操作的防范和整改措施,以避免或者减少同类事故的发生。
(5)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是全面、准确地反映事故调查结果或者结论的文书,是有关人民作出事故批复的主要依据。事故调查组应当依照《条例》的,在时限内向有关人民提交经事故调查组全体签名的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具有的证明力,事故调查组应当对其真实性、准确性、性负责。
3.事故调查组的地位。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常见的问题之一,就是对事故调查组的地位问题存在着不同认识,甚至由此引发了对事故调查组及其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提起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条例》关于事故调查组地位的,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1)事故调查组的属性。事故调查组是有关人民或其授权、委托的部门和法律、行规授权的部门临时组成、专门负责事故调查的工作机构。事故调查组的法律属性体现为“四性”:一是性。它是的工作机构,代表有关人民履行事故调查职责,相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予以支持和配合。二是临时陛。它成立于事故发生,解散于调查结束。事故调查组不是一个的、常设的行政主体,不能成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主体。三是专业性。它的工作任务单一,专门负责事故调查。四是建设性。它对事故定性、责任划分和事后处理所提出的结论、意见、虽对有关人民作出批复具有重要的影响力,但都是建设性的。是否同意事故调查报告的决定权,属于组成事故调查组的有关人民。
(2)事故调查组的统一性、权威性、纪律性。事故调查组是统一整体。单位之间有时对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的认识和意见不尽相同是正常的。这就需要建立组长负责制,单位应当在组长的领导下各负其责、密切配合,确保事故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为此,《条例》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恪尽职守,遵守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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